💼 雇主意外責任險-臺中地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33 號
- 昶志 賴
- 6月23日
- 讀畢需時 4 分鐘
原告(被保險人)的主張:
符合「第三人」承保範圍: 原告主張其員工在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發生意外,導致另一家水電包商的員工(紀O育)遭掉落的石頭擊中身亡。因為被害人並非原告的受僱人或家屬,符合其向被告投保的「營建機具綜合保險」及「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」中所約定的「第三人」身分,因此保險公司應負理賠責任。
亦適用雇主意外責任險: 原告同時主張自己為該吊掛作業工程場所的負責人,被害人與原告員工在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且受原告管理,因此認為被害人也符合「雇主意外責任保險」所定義的受僱人身分。
賠償金額與利息請求: 事故發生後,原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總額約 1,135 萬元的調解金,其中原告內部協議分攤的比例為 15.4%,也就是 175 萬元。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 175 萬元的保險金,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,按年息 10% 計算的遲延利息。
被告(保險公司)的主張與抗辯:
請求權已罹於時效: 被告主張被害人於民國 111 年 6 月死亡,且原告在 111 年 7 月 29 日就已通知出險,後續原告並未有任何中斷時效的行為。被告認為 2 年的請求權時效最遲於 113 年 7 月 29 日便已屆滿,原告遲至 114 年 6 月才提起訴訟,已經超過法定的時效期限。
受害人不具備受僱人身分: 針對原告主張的雇主責任險,被告抗辯被害人實際上是另一家工程行(銓曜工程行)的員工,其當日進行的接地電阻量測作業與吊掛作業無關,被害人既未受原告指揮監督管理,也未領取原告的報酬,完全不符合保單條款中對「受僱人」的定義,因此不屬雇主險的承保範圍。
違反和解程序與賠償金額過高: 被告指出,依據保單條款規定,被保險人未經保險公司「書面同意」前,不得擅自承認賠償或與家屬和解。原告未經同意即進行調解,必須具體說明為何其應分攤的責任高達 175 萬元。被告主張若依其內部理算標準,總賠償金扣除勞保給付後,由四家相關廠商平均分攤(各佔 25% 的責任),原告合理的賠償金額應該只有 780,750 元。
在案件一(臺中地院 114 年度保險字第 33 號判決)中,法院是透過以下幾個關鍵面向來實質審查並認定原告請求的 175 萬元和解金(調解分攤額)是合理的:
確立法院的實質審查權: 法院首先指出,雖然保險條款規定「未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和解或賠償」,但這不代表保險公司可以單憑這點就直接免除理賠責任。法院認為,被保險人私下和解或賠償後,保險公司應負的理賠責任,應交由法院來審酌其金額是否合理適當。
分攤比例(15.4%)甚至低於保險公司自認的過失比例(25%): 被害人家屬最初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高達 2,139 萬餘元,最後多方廠商與家屬以總額 1,135 萬餘元達成調解。其中,原告內部協議分攤的比例為 15.4%(即 175 萬元)。法院對比了保險公司自行提出的內部理算報告,發現保險公司自己預估原告應負擔的過失責任比例為 25%。原告實際談妥的分攤比例(15.4%)顯然低於保險公司的預估,因此對原告及保險公司皆屬有利。
理賠金額未超過保單約定的上限: 法院進一步檢視了原告投保的「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」內容,該保單針對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的保障額度為:每一個人死亡保險金額 300 萬元、每一事故死亡保險金額 600 萬元、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 650 萬元,且每一次事故無自負額。原告請求分攤的 175 萬元完全落在保險契約約定的理賠範圍內,並未逾越保單上限。
保險公司內部理算標準缺乏說服力: 保險公司抗辯指出,若依內部標準(總額扣除勞保後由四家廠商平攤 25%),原告合理賠償額應只有 78 萬餘元。但法院認為,保險公司並未具體說明其內部理算各項金額的依據,且該計算結果與家屬實際請求的 2,139 萬餘元差距過大。
【:精準投保「擴大附加條款」成功轉嫁風險的經典案例】
事故輪廓: 承包土方吊掛作業的原告,其員工在操作起重機時,不慎讓石頭飛落,擊中在同一工地量測接地電阻的另一家水電包商員工(紀O育)致死。原告賠償後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。
啟動險種: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、雇主意外責任保險。
🔍 保險深度分析:
險種適用性的精準切割(雇主險 vs. 第三人責任險): 首先,法院釐清了死者並非原告的受僱人(未受原告管理、未領取原告報酬),因此本案無法啟動「雇主意外責任保險」。但是,原告成功透過另一張保單轉嫁了風險。
「擴大承保附加條款」發揮巨大保命作用: 原告非常聰明地在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時,加費投保了**「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B」**。該條款打破了傳統工程險對第三人的嚴格限制,直接明定:「除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或家屬外,均視為第三人」。因為這項條款,平行包商的員工在定義上順理成章地成為「第三人」,保險公司必須啟動理賠。
私下和解的防禦與談判籌碼: 保險公司抗辯原告「未經書面同意私下和解」,企圖依內部標準只賠78萬餘元。但身為顧問必須告訴您,法院實務上認為,保險公司不能單憑「未經同意」就免除理賠責任,而是由法院重新審酌金額是否合理。本案原告在總賠償金中僅分攤 15.4%(175萬),遠低於保單單一事故最高理賠限額(650萬),法院認定合理,判決保險公司全賠。
理賠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(重要實務): 保險公司常以事故發生超過 2 年來拒賠。但本案確立了責任保險的精髓:時效是從「第三人(家屬)向被保險人正式提出賠償請求之日」起算(本案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 113年3月25日),而非事故發生或通知出險之日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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