賴昶志保險經紀人-肇事責任比例-車禍
- 昶志 賴
- 8月21日
- 讀畢需時 4 分鐘
已更新:10月27日
在一個晴朗的冬日早晨,2021年2月15日,曹松旺先生如常地騎著他的機車,行駛在彰化縣福興鄉的鄉間小路上 。當他從麥崳厝橋向東行,準備穿越沿海路一段的十字路口時,一輛員林客運的大客車正沿著沿海路由南向北駛來 。陽光正好,路面乾燥,視線良好,本應是個平安無事的時刻 。然而,在那個閃著黃燈的路口,客運司機梁志隆一時疏忽,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。瞬間的碰撞,將曹先生連人帶車撞飛,他的人生也在此刻急轉直下 。
漫長的康復之路
撞擊力道之大,讓曹先生身受重傷。診斷書上怵目驚心的文字,記錄著他所承受的痛苦:胸壁與肺部挫傷、右側第一到第九根肋骨全數骨折、創傷性氣血胸、右側鎖骨、肱骨、肩胛骨骨折,甚至雙側骨盆也閉鎖性骨折,並伴隨腦震盪 。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,在加護病房住了3天,普通病房住了24天後,他才終於出院 。
出院不代表苦難的結束,而是另一段漫長復健的開始 。醫師囑咐,他出院後需有專人照護至少三個月 。他住進了護理之家,每天面對的是更換紗布、藥膏的日常,以及骨科、復健科、胸腔外科之間無盡的往返 。這場意外,不僅在他的身體上留下難以抹滅的創傷,更經鑑定,導致他喪失了25%的勞動能力 。
法庭上的攻防
為了尋求公道與彌補損失,曹先生對客運司機梁志隆及其雇主員林客運公司提起訴訟,求償項目包括醫療費、看護費、無法工作的損失、勞動能力減損、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,總計超過四百萬元 。
在彰化地方法院的簡易庭上,法官審理了所有證據。對於醫療費、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有單據證明的項目,梁志隆與員林客運並無太多爭議 。但雙方的爭點圍繞在以下幾項:
看護費用:曹先生主張出院後仍需長期照護,但被告方認為應以醫師證明的「三個月」為限 。
生活開銷:曹先生提出購買紗布、棉棒、尿布等用品的單據,但法官認為缺乏醫囑證明其必要性 。
機車維修:曹先生的機車修理費為4萬6千多元,但被告主張更換下的零件是「以新換舊」,應計算折舊,不能全額賠償 。
精神慰撫金:曹先生因身心承受巨大痛苦,求償200萬元,但法官需考量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因素來決定一個「適當」的金額 。
更關鍵的是「
」。經過交通部公路總局的鑑定,雖然梁姓司機未減速是肇事原因,但曹先生行經閃紅燈的支線道,未完全停讓閃黃燈的幹線道車輛先行,被認定為「肇事主因」 。最終,一審法官認定曹先生需負擔65%的過失責任,而司機與客運公司則負擔35% 。
基於這個比例,法官重新計算了賠償金額。看護費部分採納了三個月的額度;機車維修費則依規定大幅折舊,僅賠償約6千元;生活開銷則未被採納;精神慰撫金則核定為80萬元 。經過加總與過失比例相抵後,一審判決被告須連帶賠償93萬餘元 。
為權益再上訴
這個數字與曹先生的期望有著巨大的落差。他不服判決,特別是對於看護費用、生活開銷以及機車修理費折舊的認定,決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上訴 。
在上訴庭中,法官們重新檢視了所有單據。這次,法官有了不同的看法:
看護費用:二審法官認為,曹先生提出的護理之家收據中,已包含了藥品、耗材、陪診等雜支,這些都是照護的一部分,因此全額採計了他所主張的23萬餘元 。
生活開銷:法官也認為,部分如防水繃、紗布、棉棒、病房剪髮及必要的車資等,確實是因傷所需,核准了其中6千多元的費用 。
機車維修與慰撫金:然而,對於機車維修費的折舊計算以及精神慰撫金的金額,二審法官支持原審的判斷,認為並無不妥 。
肇事責任比例方面,儘管曹先生極力爭取,但法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後,認定他雖在路口有短暫停讓,但在穿越寬闊的四線道時,未在分隔島處再次確認右方來車,因此維持了65%比35%的過失比例認定 。
遲來的正義
2025年2月27日,二審判決出爐 。法院在重新計算後,認定曹先生的總損害金額應為273萬餘元 。依照35%的賠償責任,被告應賠償的總金額提高至95萬8千餘元 。扣除一審已經判賠確定的93萬餘元,判令梁志隆與員林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曹先生2萬7千多元 。
這場從街頭延伸至法庭的漫長戰役,終於劃下句點。雖然最終的賠償金額與最初的期望仍有距離,但對曹先生而言,這不僅是金錢的彌補,更是在經歷了肉體與精神的雙重磨難後,為自己爭回應有權益的一段艱辛旅程。
裁判字號:彰化簡易庭 112 年度彰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
裁判日期: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
裁判案由:損害賠償(交通)
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彰簡字第161號
原 告 曹松旺
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
被 告 梁志隆
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
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冠宗
訴訟代理人 洪尚琪
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(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)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(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),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,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



留言